蒋双灌律师亲办案例
福州某公司诉某保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代理意见
来源:蒋双灌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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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法庭调查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某保福州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某保福州公司在答辩中称:某保晋安支公司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某保晋安支公司。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某保福州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保险单都是由被告某保福州公司统一制作的,保险单中“保险人”一栏显示的均为被告某保福州公司,而非某保晋安支公司。被告某保福州公司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向法庭承认某保晋安支公司系某保福州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晋安支公司代表某保福州公司承接晋安区内的投保业务,晋安支公司在保险单中加盖其印章只是某保福州公司内部业务分工行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某保福州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核保及洽商理赔事宜。被告某保福州公司当庭提交的答辩状第二点明确表示:被告某保福州公司愿意按照车上人员险支付原告保险金[1]第三点意见明确:某保福州公司同意按照人身伤害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但赔付金额尚存异议。综上足以认定:晋安支公司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仅代表被告签订本案保险合同,但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是被告某保福州公司。

原被告之间已另案审理终结的其它诉讼同样可以证明某保福州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不是晋安支公司。一个案件是:本案同一事故,闽XX号轿车车主黄XXXX公司和某保福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XXXX)城民初字第XXX号)[2];二个案件是:福建省XX运输X公司诉XX公司和某保福州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晋安区人民法院(XXX)晋民初字第XXX号)[3];上述两个案件的保险单与本案相同,均为被告某保福州公司统一制作、落款,由X保晋安支公司盖章。但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均未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而且从案件的执行来看,被告均对权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均未表示异议。因此,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直接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福州公司是晋安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也是本案纠纷中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单独对其提起诉讼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XXX依法属于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当依约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1、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保险条款约定,XXX伤亡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内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XXX在交通事故中受压于本车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涉案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同样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毫无疑问,本案中死者XXX属于因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但不是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人;关键是,XXX在交通事故中被本车碾压于右前轮下致死,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时,XXX已经置身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之外,显然不是“本车车上人员”。XXX在本案中的情形完全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受害人”和“第三者”的定义。因此,可以确定,XXX是涉案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2、被告主张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死者XXX保险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XXX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和“第三者”身份。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 “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显然XXX依约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对象。据此可以推定,这里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仅指该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行为发生时。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可能发生两车碰撞,也可能没有发生碰撞(如单方事故、车辆跳河、别车事故等);碰撞可能一次也可能是连续多次。因此,被告以两车碰撞瞬间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全部是不准确的,事故“发生时”经常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起因的瞬间。本案中两事故车碰撞只是事故发生时的起点,被保险车辆右前轮碾压上XXX发生在事故的过程时间之内。保险事故的定义更侧重于事故中损害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对原乘车人XXX而言,两车碰撞发生瞬间并未受到伤害,针对XXX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而只有在本车右前轮碾压到他时,伤害事故才真正发生,因此,本案应当以这一时点或事故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段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如果某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或“受害人”)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人身伤亡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或“受害人”)。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或者“受害人”)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前所述,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的事实是XXX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在XX被碾压的保险事故发生前XXX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XXX违规驾驶,使涉案保险车辆乘车人XXX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之下,从而引发了XXX死亡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XXX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XXX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之下致伤。因此,被告某保福州公司仅以XXX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XXX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保险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代理人也注意到,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代理人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时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格式条款在争议,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应当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此外,还必须指出,无论XXX是主动离开涉案保险车辆,还是被动甩出涉案保险车辆,本案均应当排除适用该免责条款。理由是: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事故人身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内在该车之上的人员,除此之外不应当有其他解释。如前所述,XXX涉案人身伤害保险事故发生业已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或受害人)的转化。因此,不论XXX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XXX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或受害人)身份。另外,即使对于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可能作出其他解释,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某保福州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

在此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1)上述观点已经被与本案情节相似的案件“XXX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所采纳,该案件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七期(总第141期)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该指导性案例对本案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2)被告答辩中提到的保监会于2001918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批复作为指导性意见在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能约束被保险人,更不能当然地成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述最高院刊登的指导性案例形成于该批复之后但并未采纳该批复的意见,足以印证这一观点。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双灌

二〇〇九年XXXXX



[1] 答辩状第二点陈述:“答辩人只需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

[2] 该案判决结案,判决书见本代理词附件。

[3] 该案调解结案,调解书见本代理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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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蒋双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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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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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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